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产品技术进步,保护环境,推进节约能源和可持续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新能源汽车,贯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销售的新能源道路机动车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销售的新能源汽车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本规则中的新能源汽车系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但不包括采购新能源汽车完整车辆、二类及三类底盘改装形成的汽车。 新能源汽车包括混合动力电动汽车(HEV)、纯电动汽车(BEV,包括太阳能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FCEV)、其他新能源(如超级电容器、飞轮等高效储能器)汽车等。 非常规的车用燃料指除汽油、柴油、天然气(NG)、液化石油气(LPG)、乙醇汽油(EG)、甲醇、二甲醚之外的燃料。
第二章 新能源汽车分类及管理 第六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技术成熟程度、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善程度以及产业化程度的不同,将其分为起步期、发展期、成熟期三个不同的技术阶段。 起步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尚处于前期研究阶段,缺乏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尚未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发展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基本明确,国家和行业标准尚未完善,初步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成熟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清晰,产品技术和生产技术成熟,国家和行业标准基本完备,可以进入产业化阶段的产品。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来自国内各科研、中介机构、专业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专家,组成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和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的技术阶段,提出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建议。 第八条 对处于不同技术阶段的产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起步期产品只能进行小批量试生产,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条件下进行示范运行。 发展期产品允许进行批量生产,只能在批准的区域内销售、使用。 成熟期产品与常规汽车产品的公告管理方式相同,在销售、使用上与常规道路机动车辆相同。
第三章 新能源汽车生产资格 第九条 从事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应当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许可方能取得生产资格。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 第十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及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应为现有《公告》内整车汽车生产企业、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和专用车类生产企业; (三)具有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所需的建设项目应按《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办理国家备案工作; (四)具备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五)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六)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和车辆产品定型试验规程的要求;(七)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通过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考核,获得生产资格后,整车类汽车生产企业可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指与《公告》中常规车辆相同类别的产品,下同);改装类商用车、专用业类企业可自制底盘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但自制底盘仅限于本企业自用。 第十二条 经考核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且产品评价合格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准入和现场审查工作、新能源汽车产品检验规范和产品技术性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新能源汽车的产品检测,由经过国家试验室认可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 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申报产品时,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二)产品原理介绍; (三)产品(包括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企业标准; (四)产品(包括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检验规范(至少包括试验方法、判定准则、检验项目与样车对应表、路况及里程分配、预定的检测机构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如申报起步期或发展期产品的,申请资料还应包括: (一)售后服务承诺(内容至少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承诺、销售和售后服务区域范围、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对售后服务人员和产品使用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的提供、售后服务时间保证、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索赔处理、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产品质量、安全、环保方面出现严重问题时的召回措施等); (二)拟销售区域的说明、产品使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有关示范运行区域的批准文件; (三)与拟使用单位签订的协议、使用单位车辆运行管理规定、使用数量说明(仅适用于起步期产品)。 第十六条 在首次申报新能源汽车新产品时,企业还需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二)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必要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考核。 现场考核内容和判定原则按照《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见附件)进行。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中介机构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准入考核报告后,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对其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介机构提交的准入考核报告及公示的结果,及时完成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审核工作,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公布;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企业准入申请。 获得新能源汽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检验规范(包括强制性标准项目检验方案)进行审查确认。检测机构根据企业的委托,按照中介机构确认的检验规范对新能源汽车产品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提交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组织产品的技术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介机构的产品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的企业应按照售后服务承诺的内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务。企业应为每一辆车建立相应的档案,并定期跟踪车辆运行情况,直至车辆停止使用或报废。 起步期产品的生产企业应与使用部门共同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年度示范运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产品使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按照《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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